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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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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度: 36:05, 發表時間 : 2020-02-12 15:45
觀看次數 :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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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課程片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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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則:以原就被例外:專屬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其他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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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注意:第1項才是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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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專屬管轄,排除其他管轄:§24: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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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5: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26: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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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專屬管轄,又例如:§499: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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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又例如:§510: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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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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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注意區分債權及物權(一)民法有5編,包括債編及物權編。(二)債權:請求權(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物權:具體處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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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動產之「債權」訴訟,不是專屬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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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比較】:請求拆屋還地→專屬管轄(基於§767,物權)請求履行契約(辦理移轉登記)→非專屬管轄(基於§348或§367,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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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住嘉義)在高雄市小港區擁有一筆土地。(一)A出售予B(住屏東),契約書內約定「若發生糾紛,雙方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B違約不付款,A乃在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應履約付款,B則抗辯管轄法院應專屬高雄地方法院,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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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二)A在買賣過程中實施鑑界測量,才發現C(住台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乃在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C應拆屋還地,C也前往應訴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主張有權占有。但於開庭數日後才以專屬管轄為理由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則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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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因契約涉訟:§12: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注意:須有約定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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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勞動事件法§6:特別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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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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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因侵權行為而涉訟:§15(1):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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