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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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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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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ngth: 34:50, Posted : 2021-08-25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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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
1. 課程片頭
00:14
2. 保險法第1講授課教師:陳旻沂
00:04
3. Slide 2
01:55
4. 保險制度一、定義:§1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02:24
5. 二、目的:於事故發生時,提供給付,以滿足經濟之需求或填補其實際所生之損害。→救急,填補損害。三、方式: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制度之群體,由群體共同平均分擔。→團體互助,分散風險。
00:50
6. Slide 5
00:49
7. Slide 6
01:22
8. (一)保險人:§2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01:21
9. 1.原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136(1)。2.例外:§136(1)但書。依其他法令成立之組織(1)中華郵政公司(依簡易人壽保險法)。(2)中央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社會保險)。(3)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社會保險)。
01:13
10. 3.保險業:§6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01:49
11. §136: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01:47
12.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00:28
13.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00:18
14. 4.保險業負責人:§7,§153(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7: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02:26
15. 【延伸】:公司法§8,負責人並非僅限於董事長。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01:40
16. §153: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01:30
17. (二)要保人:§3,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01:01
18. Slide 17
03:11
19. Slide 18
00:11
20. §22: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00:52
21. §64: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00:14
22. Slide 21
01:25
23. §59: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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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二、關係人(一)被保險人:§4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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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保險人是否須理賠,取決於被保險人之狀況,而不是要保人之狀況。2.是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但於「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者,則是「受益人」。3.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解除契約(因非契約當事人)。4.被保險人沒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因非契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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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但被保險人仍負有據實說明、危險增加或危險發生之通知,以及損害防阻等義務。【注意】:雖然§64只規定「要保人」,但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狀況最清楚,所以仍應有此義務。
00:21
27. (二)受益人:§5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之約定多發生在「人身保險」(尤其是死亡保險),財產保險較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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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Slide 27
00:56
29. 【注意】: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可能為不同之人,亦可能是相同之人,所以有各種不同之排列組合。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A A A A B A A B C A A B . . . .
00:59
30. 課程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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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ngth: 34:50, Posted : 2021-08-25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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