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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ngth: 32:38, Posted : 2023-02-15 15:50
Views : 70
  • 01:00
    1. 課程片頭
  • 00:09
    2. 民法繼承第01講
  • 00:11
    3. Slide 0
  • 00:53
    4. §1138: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具排斥關係
  • 01:54
    5. §1138: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具排斥關係
  • 02:01
    6.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本件被上訴人與游春雄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固有形式上具備上開要件之離婚證書在卷可稽。惟查依該離婚證書上證人游黃阿綢、顏銀銅之證言,可知證人游黃阿綢、顏銀銅並未對於被上訴人與游春雄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亦非知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之人
  • 01:37
    7. 司法院院字第 550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20 年 08 月 17 日解釋文:(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女子在內。(二)民法上并無所謂宗祧繼承。至收養他人之子女。無論被收養者是否異姓。均無不可。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 02:07
    8. 司法院院字第 2659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33 年 03 月 03 日解釋文:因前婚姻關係消滅而再婚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雖有繼承其後配偶遺產之權。然於後配偶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民法既無由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又無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可以類推適用。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自不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至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如由後配偶收養為子女者。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但是否為後配偶之養子女。應以有無
  • 01:37
    9. 司法院院字第 2659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33 年 03 月 03 日解釋文:因前婚姻關係消滅而再婚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雖有繼承其後配偶遺產之權。然於後配偶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民法既無由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又無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可以類推適用。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自不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至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如由後配偶收養為子女者。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但是否為後配偶之養子女。應以有無
  • 00:35
    10. 司法院院字第 747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21 年 06 月 07 日解釋文:開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者。已嫁女子即同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并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當時已否取得財產繼承權而生差異。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 01:11
    11. 司法院院字第 780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21 年 07 月 15 日(四)配偶之一方繼承其他方遺產。無論為全部或一部。因已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則再嫁、再娶與既得權無何影響。(五)繼承開始在女子未有財產繼承權以前。(不分已嫁、未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并無人繼承。或已嫁女子在繼承編公布前已有繼承權。并無該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情事者。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均應認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至繼承開始在繼承編施行後。則無論有無新法所定其他繼承人。其已嫁女子當然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 01:49
    12.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518 號 民事判例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00:32
    13. 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199號判決:現行法對於出家為尼之女子,並不否認其繼承權。
  • 00:54
    14.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067 號 民事判例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01:31
    15. 司法院院解字第 3791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37 年 01 月 08 日解釋文:(一)來電第一點所述情形甲之繼承開始如在臺灣光復之後其入贅乙家之子及出嫁丙家之女對於甲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二)來電第二點所述情形甲之獨子或其三子之一雖從妻姓對於甲之遺產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三)來電第三點所述情形妻之遺產妾之子無繼承權妾之遺產妻之子無繼承權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 00:52
    16. 司法院院字第 2560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32 年 08 月 30 日解釋文:養子女為被繼承人時。以其養方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至第四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 01:33
    17.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被人收養者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與其養父母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間,不包含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關係在內。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在其收養關係存續中,無扶養之義務,並喪失繼承其本生父母財產之權利。
  • 01:40
    18. 司法院院解字第 3334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36 年 01 月 29 日解釋文:男子入贅與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其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並無影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死亡時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或第三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入贅之男子死亡時其父母或祖父母亦為同條所定第二或第四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規為他人之嗣子或依民法為他人之養子者與其本生之直系或旁系血親相互間並無遺產繼承權」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
  • 00:47
    19. 司法院院字第 735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21 年 06 月 07 日解釋文:(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 00:28
    20.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38 號 民事判決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 01:39
    21. 司法院院字第 898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22 年 05 月 15 日解釋文:(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關於遺產繼承人順序之規定。既列兄弟姊妹於祖父母順序之前。其所謂兄弟姊妹。自係指同父母之兄弟姊妹而言。同祖父母之兄弟姊妹。當然不包含在內。(二)民法親屬編關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并無內外之別該編施行前所稱之外祖父母。即母之父母。亦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遺產繼承第四順序之祖父母。(三)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
  • 01:09
    22. 司法院院字第 2824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34 年 02 月 23 日解釋文:祖母與其孫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其改嫁而消滅。如其孫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繼承人者。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有繼承其孫遺產之權。編  註: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 01:47
    23. Slide 0
  • 01:20
    24. §1139: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具排斥關係
  • 02:02
    25.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924 號 民事判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亡父張○耿既先於其亡祖父張○紳,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則於張○紳在七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因張○耿已死亡,故無繼承權。而張○耿為張○紳之獨子,張○紳已別無其他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張○紳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上訴人,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之身分,直接繼承,而與上訴人共同為被繼承人張○紳之遺產繼承人。
  • 00:07
    26. Slide 0
  • 00:59
    27. 課程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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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ngth: 32:38, Posted : 2023-02-15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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