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課程片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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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強制執行之種類依分類方式之不同:
  • 5. (一)終局執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獲得終局之滿足(但不一定會真的滿足)(不用提供擔保金)。保全執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獲得確保,不能進一步立即獲得終局之滿足(例如:假扣押)(要提供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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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延伸】:假扣押:凍結財產,防止脫產,不能清償(金錢請求)(通常要提供擔保金)。假處分:定暫時狀態(非金錢請求)(通常要提供擔保金)。假執行:是真的執行、清償(判決未確定就准予落實權利)(通常要提供擔保金,不一定)。終局執行:判決確定後,落實權利(不必提供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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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直接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直接施以強制力,以實現債權。例如: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間接執行:執行機關以管收、課以怠金等不利於債務人之方法,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128、§129)。例如: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通行,不得妨礙(袋地通行權)。
  • 11. 強執§128: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 12. 強執§129: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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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強執§127: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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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強執§1(1):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比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法債權(稅、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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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強執§3: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 20. 強執§3之1: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 21. 輔助機關,至少包括:1.登記機關:(1)地政機關: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測量範圍位置)。(2)經濟部:礦業權。(3)漁業主管機關:漁業權、汰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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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二)得準用:例如:法院職員之迴避、當事人能力、送達、抗告。(三)不準用(因為已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同):例如:訴訟程序之停止、輔助參加、訴訟告知、主參加、訴訟上和解、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
  • 28. 刑事訴訟法之準用強執§22之5: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 29. 課程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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