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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度: 32:47, 發表時間 : 2025-09-11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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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課程片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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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險法第1講授課教師:陳旻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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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保險制度一、定義:§1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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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二、目的:於事故發生時,提供給付,以滿足經濟之需求或填補其實際所生之損害。→救急,填補損害。(不會因此而得利)三、方式: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制度之群體,由群體共同平均分擔。→團體互助,分散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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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lid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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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一)保險人:§2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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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原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136(1)。2.例外:§136(1)但書。依其他法令成立之組織(1)中華郵政公司(依簡易人壽保險法)。(2)中央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社會保險)。(3)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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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保險業:§6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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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36第1項及第5項: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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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4.保險業負責人:§7,§153(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7: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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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延伸】:公司法§8,負責人並非僅限於董事長。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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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53: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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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二)要保人:§3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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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Slide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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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Slide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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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64: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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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lide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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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59: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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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二、關係人(一)被保險人(二)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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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保險人是否須理賠,取決於被保險人之狀況,而不是要保人之狀況。2.是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但於「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者,則是「受益人」。3.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解除契約(因非契約當事人)。4.被保險人沒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因非契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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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但被保險人仍負有據實說明、危險增加或危險發生之通知,以及損害防阻等義務。【注意】:雖然§64只規定「要保人」,但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狀況最清楚,所以仍應有此義務。(擴張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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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二)受益人:§5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之約定多發生在「人身保險」(尤其是死亡保險),財產保險較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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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Slide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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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課程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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