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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
  • 重點
  • 討論
  • 筆記
長度: 34:55, 發表時間 : 2025-09-12 14:50
觀看次數 : 7
  • 01:00
    1. 課程片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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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lide 1
  • 00:02
    3. Slide 2
  • 01:00
    4. 親友向我借款,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卻沒有還。一、我可以告他犯了詐欺罪嗎?二、我可以告他要還錢嗎?三、我要去哪裡告?
  • 02:11
    5. 法律責任與訴訟程序一、刑事責任:警察局、檢察官、普通法院刑事庭(刑事訴訟法)二、行政責任: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三、民事責任:普通法院民事庭(民事訴訟法)
  • 03:55
    6. 法院民事庭判決勝訴,不一定可以拿到錢: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確認債權→落實債權(強制執行法)(查封、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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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lide 6
  • 02:08
    8. 二、訴訟中:各種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簡易訴訟普通訴訟假執行上訴審程序
  • 01:05
    9. Slide 8
  • 01:45
    10. Slide 9
  • 01:37
    11. 原則:以原就被§1(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00:42
    12.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2(1):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00:56
    13. 注意區分:一、對於公務機關開出之罰單不服→行政訴訟二、交貨給公務機關,但卻挑剔、不付款→民事訴訟
  • 00:49
    14.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2(2):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01:01
    15. 也可在分公司所在地起訴§6: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02:43
    16. 勞動事件法§6: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00:59
    17. Slide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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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Slide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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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Slide 18
  • 01:13
    20. Slide 19
  • 01:46
    21. Slide 20
  • 00:24
    22. 原則:以原就被例外:專屬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其他特別規定…………
  • 01:07
    23. §10: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注意:第1項才是專屬管轄)
  • 01:18
    24. A的土地被B無權占有,A請求B拆屋還地:物權,專屬管轄A的土地出售給C,C依買賣契約請求A移轉土地:債權,非專屬管轄。
  • 00:54
    25. 專屬管轄,排除其他管轄:§24: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00:44
    26. §25: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26: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00:14
    27. 專屬管轄,又例如:§499: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00:25
    28. 又例如:§510: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 00:59
    29. 課程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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