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oembed><version>1.0</version><provider_name>Camdemy1.0</provider_name><provider_url>https://eeclass.ouk.edu.tw</provider_url><title>票據法01</title><description></description><author_name></author_name><author_url>https://eeclass.ouk.edu.tw/user/</author_url><converting>0</converting><thumbnail_url>https://eeclass.ouk.edu.tw/sysdata/doc/c/cbc4713c7725ed0e/thumb_l.jpg</thumbnail_url><thumbnail_height>360</thumbnail_height><thumbnail_width>640</thumbnail_width><html>&amp;lt;iframe width='720' height='540' id='ccShare471894' frameborder='0' scrolling='no' src='http://eeclass.ouk.edu.tw/media/e/471894'&amp;gt;&amp;lt;/iframe&amp;gt;</html><type>video</type><width>720</width><height>540</height><duration>30:42</duration><index><item_1><title>課程片頭</title><time>0</time><indent>0</indent><sn>1</sn></item_1><item_2><title>票據法第01講</title><time>60105</time><indent>0</indent><sn>2</sn></item_2><item_3><title>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title><time>71505</time><indent>0</indent><sn>3</sn></item_3><item_4><title>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title><time>88805</time><indent>0</indent><sn>4</sn></item_4><item_5><title>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title><time>174404</time><indent>0</indent><sn>5</sn></item_5><item_6><title>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title><time>488135</time><indent>0</indent><sn>6</sn></item_6><item_7><title>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title><time>529434</time><indent>0</indent><sn>7</sn></item_7><item_8><title>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title><time>640067</time><indent>0</indent><sn>8</sn></item_8><item_9><title>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title><time>706565</time><indent>0</indent><sn>9</sn></item_9><item_10><title>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title><time>754432</time><indent>0</indent><sn>10</sn></item_10><item_11><title>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title><time>780231</time><indent>0</indent><sn>11</sn></item_11><item_12><title>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73 號 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title><time>801231</time><indent>0</indent><sn>12</sn></item_12><item_13><title>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上訴人僅於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其謂依社會一般觀念，係用以防止塗改，非發票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原審未予研究，即認上訴人於票載金額上蓋章，仍不失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尚嫌速斷。</title><time>860497</time><indent>0</indent><sn>13</sn></item_13><item_14><title>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上訴人僅於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其謂依社會一般觀念，係用以防止塗改，非發票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原審未予研究，即認上訴人於票載金額上蓋章，仍不失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尚嫌速斷。</title><time>935130</time><indent>0</indent><sn>14</sn></item_14><item_15><title>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民事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title><time>1003729</time><indent>0</indent><sn>15</sn></item_15><item_16><title>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查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篕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蓋未經簽名或蓋章，即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本旨有違。且此文義證券 (形式證券) ，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title><time>1041930</time><indent>0</indent><sn>16</sn></item_16><item_17><title>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觀之即明。未經簽名蓋章者，因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 。支票為無因證券，債務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繼而謂被上訴人應交付車輛於上訴人，否則其受領支票</title><time>1106428</time><indent>0</indent><sn>17</sn></item_17><item_18><title>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相對人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傳藥局」商號，為再抗告人所經營，自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而發生簽章之效力。至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title><time>1136962</time><indent>0</indent><sn>18</sn></item_18><item_19><title>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 民事判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title><time>1186260</time><indent>0</indent><sn>19</sn></item_19><item_20><title>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 民事判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title><time>1230593</time><indent>0</indent><sn>20</sn></item_20><item_21><title>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title><time>1241561</time><indent>0</indent><sn>21</sn></item_21><item_22><title>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title><time>1251860</time><indent>0</indent><sn>22</sn></item_22><item_23><title>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title><time>1279894</time><indent>0</indent><sn>23</sn></item_23><item_24><title>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title><time>1306827</time><indent>0</indent><sn>24</sn></item_24><item_25><title>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title><time>1344260</time><indent>0</indent><sn>25</sn></item_25><item_26><title>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31 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依同法第 144  條準用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title><time>1354692</time><indent>0</indent><sn>26</sn></item_26><item_27><title>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24 號 民事判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title><time>1365060</time><indent>0</indent><sn>27</sn></item_27><item_28><title>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 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title><time>1419991</time><indent>0</indent><sn>28</sn></item_28><item_29><title>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title><time>1494092</time><indent>0</indent><sn>29</sn></item_29><item_30><title>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 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 128  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title><time>1529090</time><indent>0</indent><sn>30</sn></item_30><item_31><title>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title><time>1565458</time><indent>0</indent><sn>31</sn></item_31><item_32><title>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title><time>1576723</time><indent>0</indent><sn>32</sn></item_32><item_33><title>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衣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title><time>1608323</time><indent>0</indent><sn>33</sn></item_33><item_34><title>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 民事判決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title><time>1632823</time><indent>0</indent><sn>34</sn></item_34><item_35><title>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title><time>1670022</time><indent>0</indent><sn>35</sn></item_35><item_36><title>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title><time>1704322</time><indent>0</indent><sn>36</sn></item_36><item_37><title>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title><time>1713723</time><indent>0</indent><sn>37</sn></item_37><item_38><title>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title><time>1737489</time><indent>0</indent><sn>38</sn></item_38><item_39><title>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title><time>1774088</time><indent>0</indent><sn>39</sn></item_39><item_40><title>課程片尾</title><time>1782588</time><indent>0</indent><sn>40</sn></item_40></index><resolution><playtype>fs</playtype><subtype></subtype><src>1440x1080</src><mp4>720x540</mp4><mp4_hd>1280x960</mp4_hd><mp4_1920></mp4_1920><mp4_4k></mp4_4k><mp4_src>1440x1080</mp4_src><mp4_base></mp4_base></resolution><base_image><thumb>https://eeclass.ouk.edu.tw/sysdata/doc/c/cbc4713c7725ed0e/thumb.jpg</thumb><cover>https://eeclass.ouk.edu.tw/sysdata/doc/c/cbc4713c7725ed0e/cover.jpg</cover><storyboard>https://eeclass.ouk.edu.tw/sysdata/doc/c/cbc4713c7725ed0e/video/thumbs/storyboard.jpg</storyboard></base_image><srcFrom></srcFrom><base_url>https://eeclass.ouk.edu.tw/sysdata/doc/c/cbc4713c7725ed0e</base_url><status>1</status></oemb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