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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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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度: 37:18, 發表時間 : 2022-09-11 14:06
觀看次數 : 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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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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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指定管轄:§2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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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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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但§28(2):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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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勞動事件法§5: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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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勞動事件法§7: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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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住台中)向B(住雲林)購買貨物,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台南地方法院,但交貨以後,雙方都搬遷到高雄。今A欲以貨物有嚴重瑕疵為由,請求B退貨還款,則AB可否均同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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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擬制之合意管轄§25: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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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移轉管轄§28: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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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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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必要處分§29: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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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移送裁定之效力:§30: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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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移送裁定之效力:§31: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注意:有利於中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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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注意民法:§125: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131: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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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家事事件法§4: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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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家事事件法§6: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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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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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家事事件法§7: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司法院定之。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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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行政訴訟法§12之1: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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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行政訴訟法§12之2: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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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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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民事訴訟法§182之1: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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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民事訴訟法§469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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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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