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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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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筆記
長度: 36:59, 發表時間 : 2022-09-11 14:07
觀看次數 :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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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仲裁法§1(1):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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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仲裁法§9(1):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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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仲裁法§4: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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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仲裁法§6: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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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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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仲裁法§7: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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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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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仲裁法§16: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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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仲裁法§17: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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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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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451:二審發回一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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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469第1項第4款: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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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33:聲請迴避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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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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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裁定: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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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52號裁定: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推事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推事已因此與有嫌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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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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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裁定的(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推事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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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32號裁定:抗告人所稱某甲聲請假處分,某推事並不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又不命其提供擔保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能遽指該推事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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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係指推事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推事於當事人兩造陳明合意休止訴訟程序後,復傳喚續行訴訟,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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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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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85號裁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原審受命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原審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裁判,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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