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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危機管理08
企業危機管理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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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
重點
討論
筆記
長度: 36:46, 發表時間 : 2025-09-12 14:49
觀看次數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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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課程片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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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lid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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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lid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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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lide 3
03:29
5. §249第1項第3、4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00:26
6. §40(1):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03:53
7. 民法§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26: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00:16
8. §40(2):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02:55
9. 民法§1166: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02:04
10. §40(3)(4):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00:24
11. Slide 10
01:14
12. Slide 11
01:40
13.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00:53
14.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01:10
15. 比較:獨資之商號不是「非法人之團體」,而是自然人。不能列為:小白兔文具店法定代理人:洪蘿波。應 列 為:洪蘿波即小白兔文具店
00:40
16. 公家機關,必須是依組織法而設立,若只是內部單位,則沒有當事人能力。例如:××縣××鄉公所:××縣××鄉公所清潔隊:×
00:29
17. 比較:當事人適格就具體特定的訴訟,可否以自己之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而有必要以判決來解決糾紛的資格。
00:57
18. 例 如:A與B簽立買賣契約,C卻酸言該契約無效。A乃對C提起確認AB間契約存在之訴訟。(以上AC均有當事人能力,但當事人不適格)。
00:49
19.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例如:分割遺產)
00:54
20. §249(2):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00:19
21. Slide 20
00:47
22.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
00:38
23. 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
01:19
24. §41:集團訴訟(公害、勞工)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00:14
25. §42: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00:16
26. §43: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00:32
27. §44: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00:47
28. §44-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00:49
29. §44-2: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00:10
30.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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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例如:原任職RCA(台灣美國無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主張因廠區之污染而受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賠償。→選定「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為當事人。
00:34
32. §44-3: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00:16
33. Slide 32
00:43
34. §77-25: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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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課程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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