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課程片頭
  • 2. 強制執行法第03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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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
  • 8.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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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問題】:債務人名稱記載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則可否對法定代理人陳××之財產強制執行?【提示】:自然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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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二)實質要件1.命履行之內容必須是債務人之給付。包括:積極給付消極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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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 22.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 23. 3.給付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比較】:執行名義內容記載:(1)債務人應將債權人被撞之機車回復原狀。(2)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修車費10,000元。
  • 24. 4.給付內容必須適於強制執行。強執§128(1)(2):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 25. 課程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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