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 課程片頭
- 2. 票據法第01講
- 3. 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
- 4. 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
- 5. 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
- 6.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 7.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8.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9.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10.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11.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12.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73 號 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
- 13.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上訴人僅於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其謂依社會一般觀念,係用以防止塗改,非發票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原審未予研究,即認上訴人於票載金額上蓋章,仍不失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尚嫌速斷。
- 14.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上訴人僅於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其謂依社會一般觀念,係用以防止塗改,非發票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原審未予研究,即認上訴人於票載金額上蓋章,仍不失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尚嫌速斷。
- 15.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民事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 16.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查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篕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蓋未經簽名或蓋章,即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本旨有違。且此文義證券 (形式證券) ,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 17.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觀之即明。未經簽名蓋章者,因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 。支票為無因證券,債務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繼而謂被上訴人應交付車輛於上訴人,否則其受領支票
- 18.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相對人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傳藥局」商號,為再抗告人所經營,自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而發生簽章之效力。至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
- 19.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 民事判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 20.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 民事判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 21.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 22.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 2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
- 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 2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 26.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31 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依同法第 144 條準用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
- 27. 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24 號 民事判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 28.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 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 29.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 3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 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 128 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
- 3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 3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 33.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衣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
- 34.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 民事判決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
- 35.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 36.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 37.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 38.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 39.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 40. 課程片尾
1/40
00:00/01:00
00:00/30:42
- 速度 :
- 畫質 :
- 播放設定
Volume
10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