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
首頁
收藏
0
返回課程
票據法01
112-1試聽課程
通識中心-領導學
領導學01
領導學02
領導學03
領導學04
領導學05
領導學06
通識中心-社會形象管理
社會形象管理01
社會形象管理02
社會形象管理03
社會形象管理04
社會形象管理05
社會形象管理06
社會形象管理07
社會形象管理08
社會形象管理09
社會形象管理10
法律系-憲法
憲法01
憲法02
憲法03
憲法04
憲法05
憲法06
憲法07
憲法08
憲法09
憲法10
法律系-租稅行政救濟實務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1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2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3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4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5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6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7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8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09
租稅行政救濟實務10
法律系-法理學
法理學01
法理學02
法理學03
法理學04
法理學05
法理學06
法理學07
法理學08
法理學09
法理學10
法律系-強制執行法
強制執行法01
強制執行法02
強制執行法03
法律系-商事法
商事法01
商事法02
商事法03
商事法04
商事法05
商事法06
商事法07
商事法08
商事法09
商事法10
法律系-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1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2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3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4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5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6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7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8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09
西洋政治哲學與歷史10
大傳系-傳播與網站設計
傳播與網站設計01
傳播與網站設計02
傳播與網站設計03
傳播與網站設計04
傳播與網站設計05
傳播與網站設計06
文藝系-文化藝術與社區營造
文化藝術與社區發展-第1講
文化藝術與社區發展-第2講
文藝系-台灣戲劇概論
台灣戲劇概論01
台灣戲劇概論02
台灣戲劇概論03
台灣戲劇概論04
台灣戲劇概論05
台灣戲劇概論06
台灣戲劇概論07
台灣戲劇概論08
台灣戲劇概論09
台灣戲劇概論10
工商系-市場調查
市場調查第01講次
市場調查第02講次
市場調查第03講次
工商系-創新管理
創新管理01
創新管理02
創新管理03
創新管理04
創新管理05
創新管理06
創新管理07
創新管理08
創新管理09
創新管理10
工商系-金融機構管理
創新管理01
創新管理02
創新管理03
創新管理04
創新管理05
創新管理06
創新管理07
創新管理08
創新管理09
創新管理10
科管系-經濟學(一)
經濟學(一)01
經濟學(一)02
經濟學(一)03
經濟學(一)04
經濟學(一)05
經濟學(一)06
經濟學(一)07
經濟學(一)08
經濟學(一)09
經濟學(一)10
科管系-運算思維與雲端程式設計
運算思維與雲端程式設計01
運算思維與雲端程式設計02
運算思維與雲端程式設計03
科管系-科技化服務專論
科技化服務專論01
科技化服務專論02
科技化服務專論03
科技化服務專論04
科技化服務專論05
科技化服務專論06
科技化服務專論07
科技化服務專論08
科技化服務專論09
科技化服務專論10
科管系-UX使用者體驗設計與數據分析
UX第01講
UX第02講
UX第03講
UX第04講
UX第05講
UX第06講
UX第07講
UX第08講
UX第09講
UX第10講
科管系-人際關係管理
人際關係管理01
人際關係管理02
人際關係管理03
人際關係管理04
人際關係管理05
人際關係管理06
人際關係管理07
人際關係管理08
人際關係管理09
人際關係管理10
外文系-多益英文測驗(二)
多益英文測驗(二)01
多益英文測驗(二)02
多益英文測驗(二)03
多益英文測驗(二)04
多益英文測驗(二)05
多益英文測驗(二)06
多益英文測驗(二)07
多益英文測驗(二)08
多益英文測驗(二)09
多益英文測驗(二)10
外文系-英文歌詞賞析
多益英文測驗(二)01
多益英文測驗(二)02
多益英文測驗(二)03
多益英文測驗(二)04
多益英文測驗(二)05
多益英文測驗(二)06
多益英文測驗(二)07
多益英文測驗(二)08
多益英文測驗(二)09
多益英文測驗(二)10
外文系-英美詩歌(一)
英美詩歌(一)01
英美詩歌(一)02
英美詩歌(一)03
英美詩歌(一)04
英美詩歌(一)05
英美詩歌(一)06
英美詩歌(一)07
英美詩歌(一)08
英美詩歌(一)09
英美詩歌(一)10
外文系-日語教學法(一)
日語教學法(一)01
日語教學法(一)02
日語教學法(一)03
日語教學法(一)04
日語教學法(一)05
日語教學法(一)06
日語教學法(一)07
日語教學法(一)08
日語教學法(一)09
日語教學法(一)10
外文系-中日翻譯與習作(一)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1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2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3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4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5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6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7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8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09
中日翻譯與習作(一)10
通識中心
公共管理概論01
公共衛生導論01
打狗巡旅01
交響樂故事與人生01
城市公共造景藝術概論01
城市的永續發展目標01
幽默文學01
敏捷專案管理01
創意思考01
勞工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01
當代社會議題分析01
綠色環保新生活01
衝突管理01
親子性教育科普學01
邂逅女性主義01
法律系
土地法專題01
公共政策01
民事訴訟法01
民法債編各論(一)01
刑法分則01
行政救濟法01
法學方法論01
社會秩序維護法01
社會學01
保險法01
氣候變遷因應法與碳處理01
票據法01
第1講ー刑事訴訟實務_課程要求、課程介紹、盤查案例介紹
大傳系
自信的溝通技巧01
自媒體生態與媒體平台01
性別與影像01
傳播寫作01
工商系
企業危機管理01
物流管理01
物聯網管理與應用01
貨幣銀行學01
經濟學(一)01
電子商務導論01
管理學(一)第01講次
網路創業實務01
觀光與餐旅行銷第01講次
文藝系
台灣文化史01
民族器樂與賞析01
音樂與文學01
戲劇、電影與文化01
科管系
ESG永續發展01
人員與組織激勵01
城市治水防災科技與政策01
國際企業與科技分析01
基礎科技英文01
智慧科技與流程管理01
資料擷取與視覺化01
管理心理學01 課程介紹
談判技巧01
外文系
中日翻譯與習作(二)01
日文能力檢定1級(二)01
日本文學史(二)01
日本物流制度(一)01
日本現代文學賞析01
日語語言學(二)01
多益英文測驗(三)01
西洋文學典故01
英文繪本閱讀01
英美詩歌(二)01
英語簡介台灣01
英語聽講實習(二)01
基礎日語(二)01
健管系
人際溝通技巧01
公共衛生學01
休閒旅遊與健康01
法律與生活01
社會工作概論01
社會福利機構組織01
健康促進01
健康管理概論01
健康管理與行銷學01
營養學01
索引
重點
討論
筆記
長度: 30:42, 發表時間 : 2023-09-19 13:45
觀看次數 : 227
01:00
1. 課程片頭
00:11
2. 票據法第01講
00:17
3. 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
01:25
4. 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
05:13
5. 一、票據之性質(一)設權證券(二)文義證券(三)要式證券 (四)無因證券(五)提示證券(六)金錢證券 (七)流通證券(八)返還證券
00:41
6.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01:50
7.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1:06
8.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0:47
9.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0:25
10.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0:21
11.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編 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0:59
12.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73 號 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
01:14
13.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上訴人僅於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其謂依社會一般觀念,係用以防止塗改,非發票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原審未予研究,即認上訴人於票載金額上蓋章,仍不失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尚嫌速斷。
01:08
14.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上訴人僅於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其謂依社會一般觀念,係用以防止塗改,非發票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原審未予研究,即認上訴人於票載金額上蓋章,仍不失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尚嫌速斷。
00:38
15.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民事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01:04
16.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查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篕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蓋未經簽名或蓋章,即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本旨有違。且此文義證券 (形式證券) ,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00:30
17.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觀之即明。未經簽名蓋章者,因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 。支票為無因證券,債務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繼而謂被上訴人應交付車輛於上訴人,否則其受領支票
00:49
18.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相對人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傳藥局」商號,為再抗告人所經營,自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而發生簽章之效力。至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
00:44
19.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 民事判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00:10
20.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 民事判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00:10
21.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00:28
22.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00:26
2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
00:37
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00:10
2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00:10
26.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31 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依同法第 144 條準用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
00:54
27. 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24 號 民事判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01:14
28.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 民事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00:34
29.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00:36
3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 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 128 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
00:11
3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00:31
3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00:24
33.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衣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
00:37
34.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 民事判決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
00:34
35.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00:09
36.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00:23
37.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00:36
38.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00:08
39.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
00:59
40. 課程片尾
附件
長度: 30:42, 發表時間 : 2023-09-19 13:45
觀看次數 : 227
附件
討論功能僅開放給課程成員,請先加入課程
筆記功能僅開放給課程成員,請先加入課程
Prev
氣候變遷因應法與碳處理01
Next
第1講ー刑事訴訟實務_課程要求、課程介紹、盤查案例介紹